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3-04-21

(上接第4版)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其监督。区、县(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评估结果应当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在评估、监督过程中,可以依法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不力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整改。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建立相应的约谈机制,并督促有关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责任人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城市更新、乡村振兴等政策措施,推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态环境治理,改善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整体风貌。

第四十一条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制订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确保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以及绿化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新建、扩建基础设施以及进行绿化配置的,由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以及历史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出租、委托市场主体运营等方式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对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利用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征收、产权置换等方式,将非国有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收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农村住宅建设。

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或者同意依法另外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与其订立协议,在保障其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农村宅基地上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采取投资入股、租赁经营等方式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盘活利用,但是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不得损害其历史文化价值。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传播,保护和传承民间风俗、民间艺术、传统技艺等,阐释相关历史故事、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进历史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发展,发挥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的;

(二)因保护不力,导致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

(三)在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列入濒危名单后未按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预保护标志或者开展日常巡查的;

(五)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活动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造成传统格局、历史风貌被破坏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护责任,致使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履行保护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将实施方案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传统风貌建筑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损坏预保护对象,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预保护对象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或者建设单位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公布的市、县(市)历史文化街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为历史风貌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同时废止。